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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山西省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发布于 2021-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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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1年7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山西省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草案) 

  (2021年7月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高质量转型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遵循源头控制、综合治理、有序推进、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一)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购物袋、厚度小于0.01毫米的聚乙烯农用地膜;

(二)一次性塑料吸管、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一次性塑料棉签;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实行名录管理。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禁止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禁止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统筹协调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以及邮政管理、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八条 餐饮、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制度,引导和督促本行业经营者遵守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相关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宣传活动,增强公众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意识,引导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纸制品、布制品等替代品,积极参与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推动形成绿色生活方式。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青少年、儿童开展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知识普及教育。

  

第十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及时制止在本场所内销售、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不予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提示标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产品产业发展。鼓励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开展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材料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 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环保标准,与食品饮料接触的替代产品还应当符合性能和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塑料废弃物的管理,合理设置回收网点,严格农用塑料薄膜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清理、回收的监督管理,推进塑料废弃物资源化能源化利用。

 

第十五条 鼓励公众使用环保布袋等可重复使用的购物袋,自带餐饮具,减少使用禁止名录之外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推动形成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物降解塑料产业发展,在财政补贴、绿色信贷、人才引进、表彰奖励等方面给予倾斜和支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的相关地方标准

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十八条 鼓励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向符合条件的认证机构申请生物降解塑料产品认证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显著位置印制生物降解塑料标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立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信息平台,将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产企业信息和产品信息纳入平台管理,保障全流程可追溯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生物降解塑料制品追溯体系,按照规定将溯源信息上传至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信息平台。鼓励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开展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取样,并进行录音、录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生产、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政处罚信息,及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处理机制,并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十五条 个体摊贩违反本规定,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个体摊贩违反本规定,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确定执法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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