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五号)
《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1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三章 源头减量第四章 分类投放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第六章 社会参与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绿色发展、党政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城乡统筹的原则。
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生活垃圾分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省农业农村、乡村振兴主管部门负责探索具有农村特色的垃圾分类方法,建立以县域或乡镇为基础的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商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供销社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实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本省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组织编制全省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 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寄递、外卖等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鼓励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
第十六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环保布袋、纸袋等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十七条 旅游、住宿等服务性企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励提供可循环利用的消费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餐后剩余打包。
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及其标志、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满足规范性、系统性、醒目性、清晰性、协调性和安全性的要求,方便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者填埋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为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住宿、餐饮、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车站、地铁站、码头、机场、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及其行人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共水域、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高速公路、公路、高速铁路、铁路,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九)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责任人或者由其指定责任人。设区的市可以参照本条规定,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各类场所的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阻,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
(六)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向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农村应当分类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根据需要集中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签订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协议。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定。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改正。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创新回收模式,建立信息化平台,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销售的便捷性。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使用符合规定的标有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船舶。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沿途丢弃、抛洒垃圾,不得滴漏垃圾污水。
(三)对分类运输车辆、船舶和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及时将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清洁。
(四)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因特殊情况确需及时收集、运输的,应当及时收集、运输。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业综合体等建设符合规定要求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就近处理厨余垃圾。
鼓励农村就近就地对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或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再生资源回收者等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体积较小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相关扶持政策,对符合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
推行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和资源化利用,鼓励设立垃圾兑换超市,实施垃圾兑物,促进农村生态环境改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培训、引导、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立以社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要求纳入村(居)民公约和管理规约。
鼓励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寄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措施,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文明城市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农业固体废物、林业生产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