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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内亚颁布法令禁止一次性塑料包装和物品,推广生物降解包装

几内亚颁布法令禁止一次性塑料包装和物品,推广生物降解包装

  • 发布于 2024-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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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1日,几内亚发布法令,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包装和物品,旨在促进公共卫生,推广可生物降解包装,保护环境,改善民众与动物的健康状况,并减少污染。该法令适用于所有相关生产商、进口商及使用一次性塑料的企业和个人。法令禁止在公共场所、城乡、排水系统及水域内丢弃一次性塑料包装。医疗、农业、军事用途的一次性塑料物品,垃圾收集袋,以及某些食品和药品的塑料包装不受该法令限制。已订买或库存的一次性塑料物品可在法令生效后的六个月内使用,生产商需在两年内遵守相关规定。(详见法令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目的:本法令禁止在几内亚共和国制造、进口、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包装和物品。法令旨在促进公共卫生,推广可生物降解包装作为塑料包装和物品的替代品,保护卫生设施,改善人和动物的健康,打击污染和有害物质。

 

第二条 定义

 

定义:在本法令中,以下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次性塑料包装或物体:指设计用于一次性使用然后丢弃或回收的所有塑料包装或物品,包括塑料袋、可氧化降解塑料以及部分由塑料制成的物品。

 

可氧化降解塑料:通过氧化作用导致塑料分解为微小碎片或进行化学分解,通常称为氧生物降解、光降解、热降解、氧碎化或含有促进氧化的塑料添加剂。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法令适用于本国境内任何一次性塑料包装和物品的生产商、进口商,以及从事需要使用一次性塑料包装和物品的商业、工业、手工业或专业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二章 一次性塑料包装和物品禁令及豁免规定

 

第四条 禁令

 

禁止在全国范围内对一次性塑料包装和物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推广、进口、销售和分销。

 

此外,还禁止以下行为:

 

1.在城市和农村地区的街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卫生设施、排水系统、河流和水域等处倾倒或丢弃塑料包装和物品。

2.在包括内陆水域的公共区域放置装有固体或液体的塑料包装和物品。

3.在自然环境、公共道路或非官方垃圾场丢弃塑料包装和物品。

4.在内陆水域弃置或丢弃一次性塑料物品和其他物品。

5.所有一次性塑料包装和物品的生产、进口、销售和分销。

6.任何将装有固体或液体的塑料包装和物品沉入内陆水域、水坝和河流的行为。

 

第五条 豁免规定

 

下列情况不受本法令影响:

 

1.用于医疗用途的一次性塑料包装和物品。

2.用于农业活动的一次性塑料包装和物品。

3.用于军事活动和战争时期的一次性塑料包装和物品。

4.用于收集垃圾的一次性塑料包装和物品。

5.小型塑料容器用于包装某些食品和药品。

6.建筑和公共工程中使用的塑料薄膜。

7.在生产单位内用于包装或装运卫生产品(如纸巾、卫生巾、卫生纸等)的塑料包装。

然而,生产上述产品所需原材料的进口,需经环境部的事先许可,并遵守相关法规。

 

第六条 可生物降解包装的生产和进口

 

允许生产和进口可生物降解的包装,但必须标明以下信息:生产商的身份、技术规格(如材料、厚度、重量承载能力和使用期限),以及可生物降解或氧化生物降解的字样。

 

第七条 生物降解包装生产商和进口商的认证

 

在几内亚共和国,所有从事生物可降解包装生产或进口的活动,必须经过由环境、工业和商业部联合签署的认证规定。认证程序由环境部负责协调。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八条 制造、进口和销售一次性塑料包装和物品

 

任何生产、进口和批发或零售一次性塑料包装和物品的人,将面临停业、产品没收以及按照法规规定的行政罚款。环境部长负责通过法规确定一次性塑料包装和物品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 在未经许可的地方堆放或丢弃一次性塑料物品和包装

 

任何人在未经授权的公共或私人场所堆放或丢弃一次性塑料包装废物或物品,将被处以行政罚款,罚款数额由法规确定,并有义务清除废物和修复所造成的损害。

 

第十条 重犯

 

如果再次违反本法令规定的禁令,行政罚款将加倍。

 

第十一条 缴纳行政罚款的期限

 

根据本法令被处以行政罚款的人必须在收到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缴纳罚款,并暂时停止其活动。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支付罚款,每迟延一天将按欠款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

 

第十二条 负责收取行政罚款的部门

 

环境部负责控制、禁止生产、进口、使用和销售一次性塑料包装和物品的技术服务部门,有权收取行政罚款,并将其存入环境和自然资本基金(FECAN)的账户。

 

第四章 过渡条款

 

第十三条 过渡期

 

在本法令生效后的6个月内,已订购或库存的一次性塑料包装和物品免于适用本法令。在几内亚共和国境内生产一次性塑料包装和物品的工业单位必须在本法令签署之日起两年内遵守本法令的规定。

 

第五章 最终条款

 

第十四条 负责环境、工业、贸易、领土管理和权力下放、预算、财政、住房、基础设施、交通、司法和通信的部长各自负责严格执行本法令。

 

第十五条 本法令废除以前所有与此相反的规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将在《共和国公报》上登记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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